(2014)邳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雪华、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雪华,王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大唐街。法定代表人刘庆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雪华,居民。被告王琪,居民。原告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雪华、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华、王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雪华与王琪系夫妻。2011年5月1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借款逾期之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按约定利率基础上支付30%的违约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雪华、王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雪华与王琪系夫妻。2011年5月15日,被告孙雪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年,月利率1.8%,逾期则按月利率30%加付罚息,约定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使用,并以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借款逾期后,两被告因未清偿,引起本案诉争。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罚息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款借据、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借款约定使用期限1年,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超过按照借款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同类贷款利率即按2011年5月15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85%的四倍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雪华的借款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雪华、王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孙雪华、王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