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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甲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刘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庄某,女,汉族,现住比利时。原告刘甲诉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交往,198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乙。被告于2005年11月出国,至今杳无音信,对家庭不管不顾,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已事实上分居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称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自2005年11月出国后再没有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已经十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此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陆 佳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