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3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兰州市敦煌路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郭亚与王小琳、保桂兰、邢淑梅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敦煌路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郭亚,王小琳,保桂兰,邢淑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初字第30270号原告兰州市敦煌路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敦煌路糖酒经营部)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郭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亚,女,1972年,汉族,系兰州市敦煌路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总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王小琳,女,1961年,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保桂兰,女,1959年,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邢淑梅,女,1960年,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市敦煌路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郭亚诉被告王小琳、保桂兰、邢淑梅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兰州市敦煌路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郭亚于2015年10月27日以原告有重要证据未向法院提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小琳、保桂兰、邢淑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市敦煌路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郭亚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市敦煌路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郭亚撤回对被告王小琳、保桂兰、邢淑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兰州市敦煌路糖酒副食综合经营部、郭亚承担。审 判 长 解 莉审 判 员 桑桂英人民陪审员 卢玉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