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严某某、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方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于沾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沾益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现居家中。被告人方某某,女,1968年7月2日出生于沾益县,文盲,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沾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沾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某1153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曲中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2日,姜某申请沾益县人民法院对严某某、方某某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严某某、方小民隐匿、转移财产,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方某某将232466元执行款交至沾益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并隐匿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沾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沾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某1153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曲中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2日,姜某申请沾益县人民法院对严某某、方某某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严某某、方小民隐匿、转移财产,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方某某将全部执行款交至沾益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方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而拒不执行,并隐匿、转移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履行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吴双祥人民陪审员 纪水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