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容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容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谢某。被告容某。原告谢某与被告容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伟独任审理。由于工作冲突,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崔明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容某相识,不久便勿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当天原、被告双方都进行了婚检。过后原告才发觉被告患有××,属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均不同意。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宣告原告谢某与被告容某的婚姻无效。原告谢某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灵山县公安局佛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灵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钦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是××患者。被告容某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时,原、被告进行了婚检。2015年3月19日,灵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2015年3月26日,钦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认定被告容某是××感染者。原、被告结婚后没有生育有子女,没有购置有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债权债务。2015年9月21日,原告谢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宣告原告谢某与被告容某的婚姻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二款“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规定,××属于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由于被告容某现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的规定,原告请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谢某与被告容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徐 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