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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曹艳晖、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艳晖,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晖,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银鸽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粮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艳晖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艳晖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杰,被上诉人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艳晖于2006年到被告银鸽公司上班至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终止(解除)用工关系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银鸽公司,乙方曹艳晖,甲乙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以下协议,甲、乙双方自2014年11月8日终止(解除)用工关系;甲方为乙方补缴2006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直接从个人经济补偿金中代扣),单位部分由公司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漯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标准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9215.69元。因甲方未给乙方参保失业保险,甲方向乙方支付失业补助金20160元。以上合计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375.69元。甲方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毕,甲方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个税。自此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以上补偿款项。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银鸽公司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及休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2015年3月3日,该委作出漯劳人不案字[2015]128-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不属仲裁受理范围。原告曹艳晖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曹艳晖虽系银鸽公司原职工,但双方已达成终止用工关系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现又向被告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限期责令整改,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职工休年休假是职工的正当福利,单位违反该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曹艳晖的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对该请求法院不予受理。曹艳晖另外两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该两项请求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但因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所达成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领取补偿金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因此,无论原告在岗时是否存在周休息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都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已包含了所有的补偿内容,因此,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艳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艳晖承担。上诉人曹艳晖上诉称:1、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以及没有按照规定休年休假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仅仅指的是劳动关系存在时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事项,不包含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报酬。3、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报酬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被上诉人银鸽公司辩称:1、上诉人诉称因答辩人未提供加班证据,故应当推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2、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协议书签署过程经过六个阶段,每个阶段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都向上诉人指明协议内容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上诉人具有理解协议书第八款的能力,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曹艳晖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终止用工关系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由于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曹艳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情形,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曹艳晖领取补偿金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因此无论曹艳晖在岗时是否存在周休息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都应视为双方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已包含了所有补偿的内容。《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限期责令整改。因此单位违反以上规定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曹艳晖的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对该请求应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曹艳晖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艳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