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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4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文福与潘艳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福,潘艳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4692号原告李文福,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潘艳芳,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李文福与被告潘艳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福和被告潘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福诉称,因原、被告感情不和,房山区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判决离婚,一审判决已将房产分清,理应各住各宅,各走各道。但被告不走自己应走的道路,而是在日常生活中走原告的道路,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禁止在原告自己所用的道路内行走。被告潘艳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住的是一层靠北侧的2间,一层靠南侧的6间房和门厅我给租出去了,所以我没法从大门走,因为如果我走了,租户就不租了,租户要用。经审理查明,李文福与潘艳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8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文福与潘艳芳离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区×号院内新建楼房一层各房间归潘艳芳居住使用,新建楼房二层各房间归李文福居住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区×号院北房上加盖的房屋归李文福居住使用。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生效。另查明,涉案35号宅院北侧和东侧各有一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平面图、照片、(2014)房民初字第0839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原、被告共居一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通行行为对其造成妨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文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震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