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丁玲与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丁玲,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益。被告: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檀廷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阮宏光,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玲诉被告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益、被告委托代理人阮宏光、周新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玲诉称:原告1988年12月通过招考进入东至县纺织厂(属国有独资企业2002年9月改制为安徽省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并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退休,其间依法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被告曲解国家法律和政策,错误的核定了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及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致使原告的退休金大为减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颁发的编号东人社秘(2014)第159号职工退休证,并判决被告立即重新给原告颁发退休证,对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予以重新核定,即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10个月(从1988年12月至1996年1月视同缴费年限的为7年1个月,加上1996年1月至2014年10月退休的18年9个月缴费年限,共25年10个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退休证、工作证、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东人社函(2015)31号】,东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档的东至县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东至县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审查表、东至县招收合同制工人体格检查表、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企业职工工资变动登记审批表、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2月且连续工作25年10个月的事实,自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国家退休政策,领取养老金的事实,也证明了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的事实。三、《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老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函》(皖人社函(2014)331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附件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参加工作时间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丁玲到东至县人社局咨询养老金情况与被告人社局钱局长的对语录音”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和退休金符合规定。被告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根据原告填报的东至县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及时作出退休享受养老金的批复文件,后向原告颁发职工退休证,让原告及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被告向原告颁发退休证时,原告确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被告向原告颁发职工退休证系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程序和实体没有任何不当,没有任何撤销的法定事由。原告为原东至县纺织厂计划外农民工,因该企业从农村招工时未经省政府批准,未经劳动局审批录用,其后也一直未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根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1986年11月24日省政府颁发的《安徽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87号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原告系企业当时计划外非法招用的农民工,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函》(皖人社函(2014)331号)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被招收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统一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未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本案原告为计划外招收的农民工,未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从工作之日起至1996年其间无法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故原告主张重新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依法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的重新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依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东至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审查表,农民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证明原告为原东至纺织厂计划外农民工,后也一直未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单位固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属计划外农民工;三、对原告的基本养老待遇计算表、退休审批表、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批复文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核算表。证明被告依据法律和相关政策、审批原告退休及相关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四、凌纯瑛的全民(集体)吸收新工人登记审查表一份,张代胜的1981年补充退休、退职工人死亡职工子女审批表一份,方月萍的全民(集体)吸收新工人登记审查表及东至县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上述三例目前可以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三类情形,原告系原纺织厂招的农民工,后一直未被招为全民、集体所有单位固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故被告认定,原告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五、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政策依据。1、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2、1986年11月24日省政府颁发的《安徽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3、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87号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5、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贯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6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以不能证明把原告自1988年至1996年视为缴费年限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要求达到上述证明目的。因此,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作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以系复印件而提出异议,后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故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以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丁玲于1988年被当时的东至纺织厂(现为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招收为工人,在东至县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审查表(全民、集体)劳动局审批意见栏为空白,未签署意见,进行了招工体检,后进行了转正定级,至1996年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1999年与东至纺织厂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原告退休,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颁发了退休证,字号为东人社秘(2014)第159号,载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身份证号码、参保时间、原工作单位,其中参保时间注明为1996年1月,其余栏目为空白。核定原告的退休待遇时,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1996年1月算至原告退休时止,将原告自1988年到东至纺织厂工作至1995年底此其间未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理由是原告系东至纺织厂招收的计划外农民工。原告对此不服,认为1996年之前的工作时间应视同缴费年限,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遂进行信访,被告于2015年6月4日进行了答复处理,处理意见为:“信访人系原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从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规定。”后原告仍然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东人社秘(2014)第159号职工退休证。并重新颁发退休证,对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予以重新核定。即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10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退休及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对职工退休的审批及对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予以核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对其退休予以了审核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颁发了退休证,退休证仅记载了原告的基本信息和参保时间,原工作单位,其他栏目为空白,记载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没有错误,且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因此被告为原告颁发退休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东人秘(2014)第159号职工退休证并重新颁发退休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2月,而原告的东至县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载明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1月与事实不符,实属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告要求重新核定参加工作时间,应予以支持。根据皖人社函(2014)331号《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函》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统一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未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本案原告自1988年被东至纺织厂招为农民工当时未经劳动部门批准。后也未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其缴费年限的计算应自原告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日即1996年1月开始计算。被告对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交的“当事人陈述”“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均为庭审后提交,未经庭审质证和审理,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东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东至县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二、驳回原告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文生审 判 员 陈富贵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