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桂荣诉被告喻书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荣,喻书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于桂荣,女,193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喻书梅,女,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于桂荣诉被告喻书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荣,被告喻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丈夫喻殿举是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享受离休待遇。2013年2月26日病故。老干部第一次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1103.76元。被告领取后分文不给原告。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5018元,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嗣后,老干部局依照国家的规定,再次发放给已故离退休老干部的遗属精神和物质抚慰金83403.60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但拿出一纸单方打印好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内容是:“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贰万元”(包括法庭判给乙方的5018元)。对于这种极不公平条款,原告不同意,但被告言明不同意就分文不给。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实在万般无奈,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后经老年公寓的人带原告多方咨询得知,这两笔抚恤金是国家对离退休老干部家属的抚慰金。做为老干部的老伴,原告应合法享有,任何人无权剥夺,且原告年老多病、无儿无女、无依无靠应该多分。被告从第二笔抚恤金中扣除一笔法院判决的5018元,是严重有失公平且违反法律的,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一条,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喻书梅辩称,签署协议的时候原告外孙女在场,当时被告也给原告念了,得到了原告的确认,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当时原告神智清楚,是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是原告先找到被告的,不然原告不会写这个协议。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是被告逼迫原告签的,原告不签协议被告不给原告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逼迫原告签字,原告签字时有原告外孙女在场作证。2、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及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抚恤金5018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4张,原告及原告外孙女李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签协议不是被迫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是被告给原告照的。当时签协议的时候被告说原告不签字就不给原告钱,原告才签的字。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证人王晶出庭证明,证人和被告的姐姐系同事关系,在签订协议的时候证人在场,原告带孙女去的,法院判决给付5000元,被告一共给了20000元。原告当时表示不再刺激被告了,给完20000元,事情就结束了。当时原告心情挺好,双方很融洽签完协议,证人科室的同志都知道。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心情好,也没看到证人说的科室那些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女关系,原告丈夫即被告父亲喻殿举于2014年2月17日因病死亡。2014年原告因财产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判决被告喻书梅返还原告于桂兰抚恤金5018元,被告喻书梅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5年4月14日撤回上诉。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元,其中包括经法院判决应给付原告的抚恤金5018元。原、被告及原告外孙女李冰、证明人王晶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该款现已实际给付原告。现原告诉来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告逼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的第一条(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元的约定内容)。本院认为,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变更或归于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应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即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时显失公平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本案中原告于桂荣与被告喻书梅签订的协议书,有证人王晶和原告外孙女李冰现场作证,原告于桂荣主张该协议系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其订立,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逼迫原告签订协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故对于原告所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原告于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