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桂华、张正芬与衢州市柯城羽邦装卸搬运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张正芬,衢州市柯城羽邦装卸搬运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桂华。原告:张正芬。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衢州市柯城羽邦装卸搬运服务部。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号。诉讼代表人:蒋冬霞,系该搬运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三衢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才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江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桂华、张正芬为与被告衢州市柯城羽邦装卸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羽邦搬运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衢州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桂华、张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段飞龙、被告羽邦搬运部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华、张正芬起诉称:2014年7月,两原告儿子李某随其姐夫来衢州一家修理店打工。2014年12月12日下午,李某在车底工作时,驾驶员突然发动汽车,李某躲闪不及,头部遭到重创,经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肇事车辆为第一被告所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3213.05元,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将上述损失直接支付给二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羽邦搬运部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投保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垫付医药费110392.70元;其车辆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险,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合理的由其赔偿。第二被告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免除其责任;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过高,伙食费没有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桂华、张正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龙阳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死亡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儿子死亡并火化的事实。3、衢柯公鉴通字(2015)第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李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事实。4、餐饮费发票十份、住宿费发票四份、交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及亲属到衢州处理李某死亡相关事宜花费的费用。被告羽邦搬运部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李桂华款项10000元的事实,并主张除收条外的10000元。2、医疗票据三份、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死亡记录一份,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392.70元的事实。3、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公众责任险条款、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的事实。4、柯山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证明本案车辆是41号,发动机号是50231924,第二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相关资料跟本案实际车辆不一致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业务联发票一份、公众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单明细表、公众责任投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时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盖章确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保单规定医疗费的最高赔偿标准是1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羽邦搬运部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餐饮费,不属于合理的赔偿费用;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且属不适当的出租车票据,故对餐饮费、交通费不予认定。住宿费本院按照两原告及必要的亲属每人每日不超过120元标准确定。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羽邦搬运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保单对医疗费未作限额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华、张正芬系李某(1997年11月16日出生)的父、母亲。2014年12月12日,徐四耀(系羽邦搬运部的雇员)为该搬运部事务将被告羽邦搬运部所有的一辆柳特牌自卸货车送至衢州市黄家街道东山修理厂维修。当日12时30分许,徐四耀误认为该车已修理好,未经确认及查看车辆周边情况便启动车辆,在驶离时碾轧到正在该车底部检修的李某,同年12月20日,李某因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在医院救治期间,被告羽邦搬运部垫付了医疗费用110392.70元,并预付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李某的户籍为贵州省织金县龙场镇阳光村农村户籍,两原告因李某救治、死亡事宜花费住宿费5169元。在刑事诉讼中,徐四耀与两原告自行协商,徐四耀赔偿两原告5000元,并另一次性补偿两原告20000元。法院以徐四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羽邦搬运部在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对本案事故自卸货车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医疗费用300元或10%,财产500元或10%。保险责任区域包含衢州市元立公司到东山村修理厂路线。且规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害人李某被驾驶自卸货车的徐四耀碾轧致伤后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羽邦搬运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儿子李某的不幸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应当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具体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确定。李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情形,故本院确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本案事故系被告羽邦搬运部雇员徐四耀的过失犯罪行为所致,依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羽邦搬运部辩称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所提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柯城羽邦装卸搬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华、张正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50983.05元。二、驳回原告李桂华、张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2元,由两原告、被告衢州市柯城羽邦装卸搬运服务部各负担6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洪金福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