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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慧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闫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周慧敏,闫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慧敏、闫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9时20分许,闫超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太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苏E×××××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景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的由周慧敏驾驶的昆BE30010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周慧敏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查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事发后,周慧敏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4年10月13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15天,共产生医药费44972.60元,医疗费中含伙食费55.50元。周慧敏住院期间共花费护理费6179元,陪护天数为38天。事发后,闫超垫付医药费14000元。2015年2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慧敏因车祸���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原审另查明:闫超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人。该车辆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周慧敏驾驶的昆BE30010电动自行车定损1000元。原审又查明:周慧敏出生于1994年5月3日,户籍地湖南省澧县澧南镇兴隆村11组,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经济与贸易系物流管理专业学习,系全日制住校学生。2014年3月10日,周慧敏进入昆山顺达地产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实习,担任销售职务,无底薪,按��售业绩核算薪资。周慧敏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载明:“周慧敏2014年3月的收入额为2680元;2014年4月的收入额为3250元;2014年5月的收入额为3250元;2014年6月的收入额为6900元;2014年7月的收入额为7890元;2014年8月的收入额为5760元;2014年9月的收入额为5360元;2014年10月的收入额为5600元;2014年11月的收入额为5600元,期间缴纳个人所得税981元。”昆山顺达地产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周慧敏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未能工作故没有销售业绩,单位没有支付工资,2014年7月后支付的薪资是2014年7月7日前业绩到帐后支付的提成工资。”原告周慧敏提供其售房清单一份,主张误工损失7187.50元/月是按照其销售颐景园11幢707室、11幢1104室、3幢2204室、3幢603室、11幢801室、世茂东外滩16幢2008室六套房屋所得提成计算得出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陪护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销售清单、毕业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快结赔案处理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收条、道路交通现场图、学历证明、证明及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周慧敏的诉讼请求为:1、闫超赔偿周慧敏医疗费44972.60元、交通费12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误工费30540元、护理费13379元、营养费18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共计170004.10元;2、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和先行对周慧敏承担赔偿责任;3、人保昆山支公司、闫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周慧敏���误工费金额予以变更,变更为43125元,主张按照7187.5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致周慧敏遭受人身损害,周慧敏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所调查的证据情况,无法查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对于人保昆山支公司提出的周慧敏存在闯红灯过错的主张,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周慧敏存在闯红灯情形,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人保昆山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周慧敏对此存在过错的主张,因事故现场位于昆山市开发区太湖路景王路路口处,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结合事故双方驾驶车辆的类型,原审法院确定由闫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以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闫超予以赔偿。关于周慧敏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确定医疗费为44917.10元。对于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55.50元,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予以考虑。对于人保昆山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慧敏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以及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55.50元,合计721.50元,予以支持。3、营养���。司法鉴定建议周慧敏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周慧敏提供的陪护服务协议书及发票,可确定周慧敏实际花费护理费6179元,护理天数为38天。因司法鉴定建议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其余82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560元。护理费合计为12739元。5、残疾赔偿金。因周慧敏于2014年3月来昆山前在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全日制学习近三年,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周慧敏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6、误工费。从周慧敏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看,事发后仍有工资发放记录,对此,周慧敏主张事发后薪资系事发前销售业绩到账后支付的提成工资并提供单位证明予以佐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周慧敏的陈述有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且销售提成需待销售业绩到账后按比例提取也是销售行业的惯常做法,故对周慧敏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现周慧敏主张误工费应按照7187.50元/月的标准计算,周慧敏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销售清单已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确定误工费为43125元(7187.50元/月×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慧敏十级伤残,故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周慧敏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9、电动车修理费。结合定损单认定1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机构收据为凭,予以认定。上述周慧敏损失合计181014.60元,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周慧敏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60014.60元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两险合计赔偿金额为181014.60元。另闫超已垫付14000元,扣除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625元,多支付部分13375元视为代人保昆山支公司垫付,由该公司返还给闫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周慧敏损失181014.60元,扣除垫付款13375元,余款167639.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闫超垫付款13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闫超负担。上诉人人保昆山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用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周慧敏的银行对账单及税单显示,周慧敏出险后误工费并未实际减少,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单方面证明,故���认可周慧敏误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周慧敏、闫超承担。被上诉人闫超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慧敏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慧敏出险后收入是否实际减少。本院认为,周慧敏所从事的房地产销售行业具有特殊性,销售提成需待销售业绩到账后按比例提取是该行业的通常做法。结合周慧敏提供的房屋销售清单及其所在单位昆山顺达地产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周慧敏在误工期限内确无销售业绩及相应收入。人保昆山支公司主张周慧敏出险后收入并未实际减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昆山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