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刘云龙与刘建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龙,刘建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刘云龙。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6735-1。负责人刘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云龙与被告刘建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刘建杰驾驶冀F8XX**小型轿车在天威路继丰驾校院内行驶时因躲避车辆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9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建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驾驶的冀F9XX**小型轿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4776元、原告诉请施救费1400元,提供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路停车场施救费350元、顺平县鸿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8月16日施救费800元、8月18日施救费300元;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六、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76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14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建杰驾驶的冀F8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为宜。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评估及评估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顺平县鸿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8月16日、8月18日施救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法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云龙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云龙车损2776元、施救费350元、评估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刘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云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