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与庞在顺、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庞在顺,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在顺,司机。被告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原告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在顺、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明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重新鉴定期间2015年7月27日至10月22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0时50分,刘彪驾驶原告所有的湘D×××××重型罐式货车搭乘刘月枚、陈连华从桂林前往永州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967公里+750米处时因驾车不当,致使该车车头右侧与被告庞在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月枚当场死亡及湘号牌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为同等事故责任。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350600元(含车辆损失费314600元、评估费15000元、拖车施救费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348600元由三被告赔偿50%即174300元。诉讼费均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庞在顺的机动车驾驶证与所驾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副件。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周晨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其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4、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公估结论及相关材料、发票。证明原告所有车辆湘D×××××重型罐式货车车辆、货物损失价格及支付公估费情况;5、全州县祖骏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票三单。证明原告支付湘D×××××货车施救费及吊车费共2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经本公司定损为12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案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来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车辆营运资格,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湘D×××××车辆损失情况。其余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有异议。证据1系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受案后经现场勘查、照片,固定、记录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并经询问、查询等方式调查清楚本次事故经过后,根据有关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无人提出异议,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供其异议成立的任何证据,故本院认为这些书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及评估申请,本院以重新鉴定(评估)结论为定案依据,双方均予认同,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而此确认书及项目清单系该被告单方出具,其他当事人毫不知情,也根本未送达其他当事人,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5日0时50分,原告员工刘彪驾驶原告所有的湘D×××××重型罐式货车搭乘刘月枚、陈连华从桂林前往永州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967公里+750米处,因刘彪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其所驾货车车头右侧与被告庞在顺驾驶的被告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月枚当场死亡、陈连华受伤及二车损坏、半挂车装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彪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庞在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刘月枚、陈连华无责任。2015年3月10日,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受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委托,对湘D×××××车及油罐因碰撞受损情况进行公估,出具结论:1、湘D×××××车修理费314600元,已经全损;2、油罐修理及拖车费70600元;3、本案车损公估费3000元;4、本次货物损失公估费20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桂林国宁保险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备注公估费)15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向全州县祖骏汽车配件经营部支付施救费及吊车费共2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保留对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及吊车费的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本院确认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原告索赔相关损失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认同此认证意见。本院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湘D×××××重型罐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02508元(含车辆损失199483元、拖车费1025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0元(其中含税金291.2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庞在顺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承保时对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被告依法不能主张在其所承保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原告因本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该被告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原告索赔评估费15000元,其提供发票收款单位为桂林国宁保险咨询有限公司,而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湘D×××××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单位为大洋公估广西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单位为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且结论中涉及公估费部分金额共5000元,收款单位与金额跟评估单位及结论相关内容均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99483元;2、拖车费1025元;3、施救费2000元,合计202508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00508元(202508元-2000元)的50%即100254元,总计赔偿10225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原告负担773元,三被告各负担380元。重新鉴定鉴定费10000元(其中含税金291.26元),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殿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