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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6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J9J6**长城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气象站附近和一辆豫J418**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7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经濮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后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乔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赔偿J41866半挂车车主赵某某1.5万元,并于当日取得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乔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吉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