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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行初字第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某诉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及第三人李某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C}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社行初字第021号原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方兴东,任局长职务。出庭应诉负责人鞠玉才,任该局纪检书记。委托代理人常彦雪,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男。原告郭某不服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及第三人李某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振浩,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鞠玉才、委托代理人常彦雪、王杰生,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9日为第三人李某颁发120101523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高庄组通达路西段南侧,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229.88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唐河县城关镇焦庄村委南高庄建住宅一处,当时唐河县人民政府以第三人的名义颁发了“唐房权证私字第7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经双方协商,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据此在唐河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该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唐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唐房权证私字第700**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近期原告在使用该房屋中发现,第三人于2011年以其原房权证丢失为由,向被告提出补发房权证申请,被告在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甚至未查阅该房产的登记档案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9日将该房屋给第三人颁发证号为1201015234的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第三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向被告提出补证申请,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进行调查核实,将原告所有的房产颁发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201015234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唐河县房屋产权档案(卷号:1102300742)一套。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一处,位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高庄组通达路西段南侧。1996年双方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了房产登记,房权证号为174**。1999年8月换发新证,证号为70020。2002年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2002年3月,经原告申请,答辩人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权证号不变,仍为70020。2011年9月29日,第三人以原17472号房权证遗失为由,向答辩人申请补证。经刊登遗失声明,并发出异议公告后,答辩人为第三人补发了证号为120101523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为第三人补办房权证的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程序合法。经法庭审理,若确认第三人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房屋产权登记,答辩人将依据法院的裁判依法纠正。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初始登记档案一套(卷号1102300634)。证明办证有事实依据。第二组:遗失登记档案一套(卷号1102300742)。证明办证依照房屋管理办法的程序。第三组:变更登记档案一套(郭某房屋产权文件材料)。证明原办证的行为原告单方办理,也符合房屋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三人诉称,一、变更登记户名为原告郭某的“房权证字第700**号”登记程序缺少合法要件,因此其房屋所有权证应属无效;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证号为1201015234号的房产证程序合法。第三人原房产证不慎失落,依法向被告提出补证申请,被告依法定程序给第三人核发补证,该行为有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郭某的诉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第一组、第三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两组证据有矛盾。一套房子两个房产证书,一套原告持证,一套第三人持证,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办证材料虚假,第三人向被告补办申请时说原证丢失,但被告应当知道原证在变更登记给原告时已被收回了,仍然为第三人补办了证,明显违法。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第二组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来源于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的档案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做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被告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高庄组李某原三间砖木结构(房权证号036**)的基础上,经翻建混合结构的住宅一处。1996年6月15日双方以第三人李某的名义办理了证号为17472号房权证。1999年8月第三人李某换发新证,证号为70020。原告郭某与第三人李某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3月26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有财产楼房一座上下共六间,陪房两间及院落一处等均归郭某所有。2002年3月26日,原告郭某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于2002年4月为原告办理了变更登记,房权证号不变,仍为70020号,所有权人变更为郭某。2011年9月29日第三人李某以原17472号房权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证,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120101523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提出补证申请,而被告不认真核实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办证。造成一房两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归原告郭某所有。双方对离婚协议均无异议。原告已于2002年4月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第三人以原17472号房权证(该证于1999年8月换证时已注销)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证。被告未认真审核档案材料,为第三人补发了1201015234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该房权证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9日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1201015234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超审判员 王忠义审判员 马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帅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