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丘承荣与黄敬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承荣,黄敬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丘承荣,女,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男,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黄敬欣,男,生于1986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丘承荣与被告黄敬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承荣委托代理人许付平,被告黄敬欣、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承荣诉称:2015年3月19日15时10分许,黄敬欣驾驶鲁AVQ6**小型客车,沿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伊莱特重工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命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丘承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命温、丘承荣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敬欣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命温负事故次要责任,丘承荣无责任。经查,鲁AVQ6**小型客车在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敬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安盛财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3月19日15时10分许,黄敬欣驾驶鲁AVQ6**小型客车,沿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伊莱特重工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命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丘承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命温、丘承荣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敬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命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丘承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脑震荡、右侧眼睑及枕顶部皮下血肿、右眼外眦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2日共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6322元。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后,又到章丘市官庄镇西周峪卫生所进行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120元。为此,原告提交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10份、费用清单1份、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收据1份、章丘市官庄镇西周峪卫生所用药说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村卫生所治疗花费,主张原告应提交该卫生所的诊疗资质以证实其收费的合法性。经审查,村卫生所所开收据系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且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记载“病情逐渐好转但尚未完全康复,患者家属于2015年3月22日要求自动出院”,可见,原告之伤确需继续治疗,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村卫生所的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丘承荣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需一人护理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安盛财险济南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丘承荣伤后误工时间为45天,安盛财险济南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之机构所作出,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之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其系淄博淄安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主张误工费8400元(2800元×3个月)。为此,原告提交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工资收入,主张原告还应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其工作情况,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02.7元(80.06元×45天)。5、原告主张由住院期间由其嫂高芹护理,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01.8元(80.06元×30天),为此,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经审查,原告之伤确需护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可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按照护工标准每日80元进行计算,为2400(80元×30天)。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被告仅认可住院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为3天,其他时间系在村卫生室进行简单治疗,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3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5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居住地及就医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8、鲁AVQ6**小型客车车主为黄敬欣,在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敬欣与董命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命温、丘承荣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黄敬欣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命温负事故次要责任,丘承荣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黄敬欣承担事故70%责任,董命温承担事故30%责任,丘承荣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安盛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敬欣、安盛财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原告同意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董命温损失进行赔偿,系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董命温医疗费项目2253元。本院确认的原告丘承荣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602.7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对于安盛财险济南公司因重新鉴定造成的600元鉴定费损失,结合两次鉴定结论,本院确认由原告赔偿其300元,剩余300元由该公司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丘承荣医疗费7748元(10000元-225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丘承荣误工费3602.7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丘承荣护理费1080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丘承荣交通费100元。五、被告黄敬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丘承荣医药费1885.8元[(10442元-7748元)×70%]。六、被告黄敬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丘承荣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90元×70%)。七、被告黄敬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丘承荣鉴定费700元(1000元×70%)。八、原告丘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鉴定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黄敬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