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38号原告高某某,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初中同班同学,双方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5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1年8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即出国留学,双方便长期分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出轨,常常夜不归宿,借口工作需要在外花天酒地、生活糜烂。被告经常酗酒并在外借酒闹事,还经常在酒后打骂其,甚至对其拳脚相加。2014年3月19日,其为摆脱一位同事的纠缠向被告求助,被告却不分青红皂白对其大打出手,还更换了房锁,其于当日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其在外居住期间,被告还派人监视其,不让其朋友收留其。为此其于2014年5月13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然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也没有任何改善。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班同学,双方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5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后于200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恋爱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各种生活矛盾致双方渐生嫌隙。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后经审理以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以及朱泾镇秀州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夫妻二人及女儿名下,要求上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女儿王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其和其父母照顾,被告几乎不管家里的任何事情,整天在外花天酒地,故其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现在女儿在美国读书,学费、生活费开销较大,而被告在多家公司享有股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王某乙亦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企业档案材料、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有较为深入的了解,但婚后因为各种矛盾渐生嫌隙。为此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本院亦曾给予双方一次缓和矛盾、重归于好的机会,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进行处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考虑到王某乙的意愿,本院认为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育费,本院根据本案中双方子女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每月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处理部分房产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能充分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故本院暂不处理。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女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5,0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