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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涂甘林与陈静、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甘林,陈静,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涂甘林,女,1961年9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张坚,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196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张志刚,男,195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涂甘林与被告陈静、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甘林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静系朋友,被告陈静与被告张志刚系夫妻。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借期壹年,借款已通过原告丈夫毛高凡建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陈静建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扣除一个月加11天的利息,返还的本金为1385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28615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扣除借款2861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一个月加25天的利息,返还的本金为12133元,尚欠借款人民币274017元。此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401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静、张志刚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涂甘林持有借款人为陈静、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的借据壹张,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涂甘林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时间: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每月1.5%,按月付息。(备注:提早归还,应提前十天通知借款人)此据”。借据出具当日,案外人毛高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1982年7月30日,被告陈静与被告张志刚在漳平市菁城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9日,两被告在漳平市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原告为保全被告的财产花费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涂甘林提供的借据壹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壹张、结婚证复印件壹张、漳平市民政局出具的查询回执壹张、(2015)汀执保字第29号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壹张及原告涂甘林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涂甘林与被告陈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3903.74元。具体计算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其中应付的利息为6150元(4500元+4500元/30天×11天)、返还的本金为13850元,截止该日尚欠借款为人民币28615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其中应付的利息为7753.74元(4292.25元+4292.25元/31天×25天)、返还的本金为12246.26元,截止该日尚欠借款人民币273903.74元。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张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涂甘林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玖佰零叁元柒角肆分(¥273903.74),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静、张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涂甘林支出的保全申请费人民币贰仟零贰拾元整(¥20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9元,减半收取2859.5元,由原告涂甘林负担2.5元,被告陈静、张志刚负担2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国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