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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守清与穆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清,穆子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王守清。委托代理人杨娜,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子强。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清诉被告穆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清的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穆子强的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清诉称,2014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穆子强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道钱柜KTV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守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王守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任丘法医医院、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颅脑损伤开颅术,诊断为:广泛重度脑挫裂伤,外伤后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中颅脑挫裂伤,外伤后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中颅脑窝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肺坠积性膨胀不全,贫血,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左顶硬膜外血肿。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7063.44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女儿、女婿护理,现原告已出院,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需2人进行护理。住院期间的一切花费均系原告方自行垫付,被告始终不闻不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833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子强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没有费用清单,不能证明支持的医疗费都与本次事故有关。××辅助器具的收据非正规票据,且价格偏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计算时间过长,应当计算至平均寿命73岁,且被告认可一人护理,护理人收入标准应按本地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计算过高且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出示相关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穆子强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道钱柜KTV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守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王守清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守清与被告穆子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守清受伤后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治疗,后于次日转院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广泛重度脑挫裂伤;3、外后后急性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中颅脑挫裂伤;6、外伤后急性硬膜下血肿;7、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左侧中颅脑窝骨折;9、左侧第3肋骨骨折;10、左侧锁骨骨折;11、创伤性湿肺;12、双肺坠积性膨胀不全;13、贫血;14、低蛋白血症;15、肺部感染;16、左顶硬膜外血肿”。医嘱建议为:“1、患者植物状态,需2人护理;2、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3、锁骨修补需半年后进行,费用约3万元左右;4、定期门诊复查;5、建议有条件进一步康复治疗”。王守清共住院58日,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7063.44元。出院后,因原告需长期卧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5110元。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并完全性失语,属二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期间,王秀云、仵帅启对其进行了护理,二护理人均在贵州万和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告扣发。原告王守清为城镇居民。被告穆子强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150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穆子强主张保险限额内的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万和利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向被告穆子强主张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故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的,由被告穆子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47063.4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5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为2900元,营养费按每日25元标准为145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30000元,有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5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二护理人日收入均为99元,超出河北省2014年度零售业日平均收入89元,鉴于原告未提供二护理人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底帐,故二护理人的日收入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二护理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期间为58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324元。诊断证明书表明,原告为植物状态,需二人护理,结合原告年龄以及原告为城镇居民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为18年,护理人年收入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为22580元,经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812880元,加住院期间护理费10324元,护理费共计为823204元。经鉴定,原告王守清伤情构成二级伤残残,××赔偿金为365796元(计算方式: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18年×××系数0.9=365796元)。原告主张后续药物治疗费用20000元,按18年计算折合每月为93元,符合原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要求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5000元。鉴定费28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要求过高,结合原告实际就医需求,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7063.44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后续药物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器具费5110元、护理费812880元、伤残赔偿金365796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34059.44元。此1434059.44元除去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后,再由穆子强承担50%的份额为657029.72元。其中300000元已由商业险全部承担,故剩余由被告穆子强承担35702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子强赔偿原告王守清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57029.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原告王守清承担3885元,由被告穆子强承担4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冬辉审 判 员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