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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黄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薛晓舟与郁楼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舟,郁楼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民初字第0251号原告薛晓舟。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李昪君,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楼慧。原告薛晓舟与被告郁楼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晓舟的委托代理人李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楼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晓舟诉称:2014年1月3日郁楼慧向其借款2万元,2014年1月25日郁楼慧又向其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郁楼慧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郁楼慧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郁楼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郁楼慧向薛晓舟出具一份借条,上面载明:今向薛晓舟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2月2日归还。当天,郁楼慧还向薛晓舟出具一份收条,上面载明:今收到薛晓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4年1月25日,郁楼慧又向薛晓舟出具一份借条,上面载明:因业务需要向薛晓舟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承诺每天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出借人加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郁楼慧未归还借款。薛晓舟向郁楼慧催讨借款未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薛晓舟与郁楼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郁楼慧向薛晓舟借款3.5万元未按时归还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薛晓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郁楼慧系败诉方,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郁楼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晓舟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1240元(薛晓舟已预交),由郁楼慧负担。薛晓舟同意其预交部分本院不需退还,由郁楼慧直接向其支付,故郁楼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晓舟支付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宇明审 判 员  徐双鹰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英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