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朱成寅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59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成寅,山西省妇联妇女发展部工作。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成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朱成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导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原审被告人朱成寅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判决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准许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成寅诉称应判决宣告其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