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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某某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某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某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址: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中段某号。主要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陕K592**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64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27日7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592**小���轿车行驶至子洲县苗家坪镇何家沟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在公路的桥栋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经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子公(交)认字【2015】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未确保安全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2300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300元,车损待鉴定结论下来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64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K59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某某某,驾驶人某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此次交通事故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③、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陕K592**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86110元,车损评估费为7000元;④、施救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车辆施救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在我公司购���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但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过高,我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为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重新评估车辆损失的评估费及现场勘验费票据原件两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陕K592**奥迪牌小型轿车进行车辆价格评估及现场勘验共花费10000元。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当庭宣读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陕K592**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7266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①、②、④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③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一次对车损评估过高,鉴定费按保险合同之约定不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为查明��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二次评估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车损的评估价格也过高。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①、②、④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③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对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价值,不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车辆价格评估费及现场勘验费票据系原件且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对第二次重新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7日7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592**小型轿车行驶至子洲县苗家坪镇何家沟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在公路的桥栋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经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5】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施救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23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864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300元,车损赔偿待鉴定评估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原告���起诉讼时,原告通过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损评估的价值为2861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后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其评估价格为27266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告某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86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二次评估价格为272663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第二次申请评估的费用,对于原告第一次通过��估公司评估的意见已不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因此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后,仍认为评定价格过高,但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车辆损失费272663元,施救费2300元,以上共计274963元。二、车辆损失第一次评估费7000元由原告某某某负担,第二次评估费及现场勘验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振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