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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云毕力格与斯钦吉如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斯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789号原告乌某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于学民,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斯某某,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乌某某与被告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春节期间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一个多月。正月初八被告以回娘家为名离去,从此没有音讯。经多方打探,被告现已经他人结婚。在交往中,被告向原告索要一部苹果手机,订婚戒指,及高档衣服四套,皮鞋等物折价为4000多元,又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元(包括交通费等)被告以婚姻为手段,不仅骗取原告的感情,又骗取他人钱财,实为诈骗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财物4000元,赔偿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蒙语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被告承认向原告收取上述财物,被告索要财物事实存在。原告提交录音关盘的内容为不能证明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财物,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证明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11日,原告乌某某与被告斯某某经王某某和那某某介绍相识,两人处对象,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处一个月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财物4000元,赔偿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索要一部苹果手机,订婚戒指,及高档衣服四套,皮鞋等物折价为4000多元,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中不能够证明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这些财物的行为,即使被告收到上述财物,这些财物也应认定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