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赵世伟、温醒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赵世伟,温醒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州。负责人:晏杰。委托代理人:周运妙、余文欢。被告一:赵世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33,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二:温醒苏,女,汉族,身份证号码:×××6560,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两被告赵世伟、温醒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运妙、余文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人民币65246.70元(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为本金人民币60760.97元、利息人民币4384.41元、滞纳金人民币101.32元。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一在原告处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33。所贷款项用于装修其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金城花园天傲轩B单元1104号房的房子。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一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0760.97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数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和被告一双方签署的《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以及被告一承诺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一共欠原告利息人民币4384.41元、滞纳金人民币101.32元。被告二温醒苏与被告一赵世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了婚姻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合同权利义务确认书、被告赵世伟身份证复印件、温醒苏的户口本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自愿签订《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以及被告一承诺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二温醒苏与被告一赵世伟系夫妻关系,被告一所贷之款用于装修上述房子属于家庭共同消费支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温醒苏应该对被告一赵世伟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0760.97元及其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伟、被告温醒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0760.97元、利息人民币4384.41元、滞纳金人民币101.32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世伟、被告温醒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