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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7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第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系青岛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9日,在公司上班的荆某作业时手指受伤。2013年6月4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13)平行初字第70号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公司赔偿荆某人民币70000元,其中2013年6月20日前付30000元,2013年8月20日前付2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前付20000元。2014年1月20日,赵某将公司以1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温某,后赵某以将转卖公司所得价款已经还债为由,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平行初字第70号调解书。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赵某辩解称钱不是不想给,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系青岛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9日,在公司上班的荆某作业时手指受伤。2013年6月4日本院以(2013)平行初字第70号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公司赔偿荆某人民币70000元,其中2013年6月20日前付30000元,2013年8月20日前付2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前付20000元。调解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并生效。后荆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平行初字第70号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立案执行并向公司送达了执行材料,公司未履行义务。2014年1月20日,赵某将公司设备以1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温某,但赵某以将转卖公司设备所得价款已经还债为由���拒不履行(2013)平行初字第70号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了本院将被告人赵某涉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3、授权委托、调解协议、(2013)平行初字第70号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证实了经本院主持调解青岛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荆某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分期赔偿荆某人民币70000元,本院出具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青岛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4、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了青岛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情况,赵某占50%,倪某占40%,赵永春占10%;5、执行通知书、传票,证实了本院执行局2013年7月31日向青岛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材料要求公司履行(2013)平行初字第70号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赵某签收了上述执行材料;6、罚款决定书、财产申报令、邮政快递详情单,证实了2013年8月16日本院执行局向青岛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送达罚款决定书及财产申报令,公司拒收;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买卖协议、机床明细、收条,证实了被告人赵某将青岛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设备转让给温某并受到了温某支付的1600000元价款;8、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二)证人证言1、证人荆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被告人赵海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本院调解达成行政附带民事调解,青岛超宇五���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其人民币70000元,后荆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况;2、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从被告人赵某手中购买了青岛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设备等,价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价款已经支付给被告人赵某,青岛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是租赁的等情况;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赵某、赵永春合伙成立了青岛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主要由赵某经营公司,2014年1月20号赵某找倪某签字把公司卖了,买卖协议上写的价款是160万元的情况;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接受青岛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公司与荆某的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了赵某系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荆玉珍在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手指受伤,经本院调解达成���解协议,公司应分期向荆某支付赔偿款70000元。法院立案执行,多次要求赵某支付荆某赔偿款,赵某未履行义务。2014年1月份,赵某把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设备卖给了温某,卖了160万元,到现在也没有给荆某钱。本院认为,青岛超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义务履行已经生效的(2013)平行初字第70号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赵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营人,负有代表公司履行的义务,在经荆某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后,公司未履行义务。而赵某在将公司设备以16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温某并取得价款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受刑罚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法发(2007)29号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