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巧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沈启荣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启荣,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巧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沈启荣,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非,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公司董事长。原告沈启荣诉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拉电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在沈启荣等农户的土地上修建了六个电塔,其中,修建3号塔时挖掉了原告核桃树18颗、花椒树75颗、桑树910颗、杂木树5颗,修建4号塔时砍掉了原告的杂木树3颗。另外,修建1号塔和4号塔时在雷某某的土地上挖掉了核桃树27颗、花椒树254颗、桑树575颗、枇杷树1颗,以上树木是原告种植在雷某某土地上的,因此,应将赔偿赔给原告。上述树木种类,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邓某某称:核桃树每棵150元、桑树每棵100元、花椒树每棵100元、杂木树每棵100元、枇杷树每棵150元,综上所述,以上青苗赔偿共计20735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而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启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再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