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德保与管成世、利辛县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保,管成世,利辛县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655号原告:张德保,男,1979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成世,男,1970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利辛县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张彪,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负责人:张洪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保与被告管成世、利辛县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群和人民陪审员黄祝侠、胡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张凌峰、被告管成世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2月03日11时00分,原告张德保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辛县旧城镇文化广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旧城镇南北街交叉路口处,与沿旧城镇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管成世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后,下发了利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德保与被告管成世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利辛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了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对原告的损坏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目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对于剩余赔偿款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006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证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数额。证据四、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费用。证据五、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管成世辩称:其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主张的误工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四、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并且部分票据不合法;七、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利辛县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3日11时00分,原告张德保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辛县旧城镇文化广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旧城镇南北街交叉口处,与沿旧城镇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管成世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德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德保和被告管成世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保被送往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德保住院治疗37天(2014年02月03日至同年03月12日),支付医疗费36969.5元;原告张德保于2015年05月11日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德保的伤情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德保伤后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3000元等。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09月08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德保的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张德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2、张德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三)、被鉴定人张德保伤后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3450元。被告管成世驾驶的车辆皖S×××××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4、鉴定报告单;5、保险单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德保和被告管成世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被告利辛县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当对因管成世侵权行为给原告张德保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按50%),其余的损失由原告张德保自己承担。原告相对皖S×××××车属第三者范畴,而被告管成世驾驶的皖S×××××车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均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酌定原告张德保的损失为:医疗费36969.5元、护理费参照全省国有经济单位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护理费(38091元/365天×90天)=9392元、误工费参照全省国有经济单位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90天×27185元/365天=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916元计算,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十级伤残,其数额为20年×9916元/年×(20%+1%)=41647元;原告张德保因交通事故受伤,不但身体遭受伤害和经济造成损失,所受伤明显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该请求30000元数额过高,可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703元、护理费9392元合计人民币829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保医疗费26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0779.3元的50%即15389元。剩余的部分由原告张德保自己承担。被告管成世已垫付费用15000元,应从赔偿款扣除退还给被告管成世。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保各项损失人民币829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保各项损失人民币15389元(被告管成世已垫付费用15000元,应从赔偿款扣除退还给被告管成世);二、驳回原告张德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5450元,合计6800元;由原告张德保、被告管成世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