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木桂、黄志菊与百威英博雪津(三明)啤酒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桂,黄志菊,百威英博雪津(三明)啤酒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黄木桂,男,汉族,53岁。原告黄志菊,女,汉族,44岁。委托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威英博雪津(三明)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泉路4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珍福、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华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37B幢一层。法定代表人张钦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耀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木桂、黄志菊与被告百威英博雪津(三明)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津啤酒公司)、三明市华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广告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雪津啤酒公司以华友广告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华友广告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木桂、黄志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友贤,被告雪津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福,被告华友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木桂、黄志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时15分许,原告的儿子黄伟艺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人行道边缘相碰并倾覆,在滑移过程中,黄伟艺与被告雪津啤酒公司所有的遮阳伞水泥底座相碰,造成车辆损坏,黄伟艺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黄伟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伟艺受伤后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多发颅骨骨折、双侧脑疝、创伤性休克、吸入性肺炎。2015年1月4日,黄伟艺治疗无效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本案中,虽认定黄伟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黄伟艺的死亡与二被告非法设立遮阳伞及水泥底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若被告未在人行道处设立遮阳伞及水泥底座,黄伟艺发生事故车辆倾覆后,其头部就不会被撞击以至伤重不治身亡,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黄伟艺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碰到二被告非法设立遮阳伞导致死亡的侵权纠纷,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责任纠纷,黄伟艺醉酒、遮阳伞反光条不能成为免赔事由。故二被告应对黄伟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946681.70元中的70%即662677.2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雪津啤酒公司辩称,本案系黄伟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事故主体也没有雪津啤酒公司,其并不是事故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不适用本案,即雪津啤酒公司在人行道放置广告伞与黄伟艺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的“道路”不属原告所指的人行道。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黄伟艺死亡后果是碰撞广告伞所致,因黄伟艺除颅骨损伤外,还伴有双肺创伤性湿肺并炎症等许多其他症状,其死亡结果为何种因素导致无法确定,黄伟艺是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原告存在放弃治疗行为,该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黄伟艺系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及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若本案认定雪津啤酒公司有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华友广告公司承担。因二被告签订的系广告发布合同,不是广告伞加工合同,双方系广告发布关系非加工承揽关系。合同约定广告伞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形导致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由华友广告公司承担,且该广告伞由华友广告公司负责管理。综上,本起交通事故是因黄伟艺醉酒、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引起的,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结果与雪津啤酒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友广告公司辩称,黄伟艺因交通事故死亡与二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黄伟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黄伟艺的死亡与被告雪津啤酒公司设置在人行道上的太阳伞有直接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死亡原因的证明,也未明确黄伟艺是因撞击太阳伞底座而造成死亡的。二被告系定作人与承揽人合同关系,被告华友广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太阳伞)交付给定作人(雪津啤酒公司)后,其所有权已归定作人(雪津啤酒公司)所有,其在投入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责任应由定作人(雪津啤酒公司)承担,与承揽人华友广告公司无关。虽然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承揽加工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华友广告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如华友广告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赔偿主体仍然是其所有人雪津啤酒公司,在雪津啤酒公司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才可以依合同向承揽人追偿。而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事件,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黄伟艺的死亡与华友广告公司的产品质量有任何关联性。综上,黄伟艺因交通事故死亡与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系合同关系,雪津啤酒公司将与本案无关联的华友广告公司追加为被告是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对华友广告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时15分许,黄伟艺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东新一路路口)与人行道边缘相碰并倾覆,在滑移过程中,黄伟艺与遮阳伞水泥底座相碰,造成车辆损坏,黄伟艺受伤的结果。该起交通事故经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认定,黄伟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伟艺受伤后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4日),支出医疗费188916.70元。初步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多发颅骨骨折、双侧脑疝、创伤性休克、吸入性肺炎。出院诊断:广泛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双侧脑疝、脑积水、肺部感染、真菌性泌尿道感染、继发性肝损伤。出院医嘱:我科随诊等。2015年1月4日,黄伟艺在医院返家途中死亡。原告黄木桂(1962年4月4日出生)系死者黄伟艺父亲,原告黄志菊(1971年6月18日出生)系死者黄伟艺母亲。2015年5月8日,原告以黄伟艺的死亡与二被告在人行道上非法设立遮阳伞及水泥底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为黄伟艺发生交通事故后碰到二被告非法设立遮阳伞导致死亡的侵权纠纷,二被告应对黄伟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雪津啤酒公司与被告华友广告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三明太阳伞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三明华友广告公司为雪津啤酒公司提供太阳伞发布服务,发布区域:三明市三元区、梅列区主要交通路口,共22个路口(事发地点的太阳伞位于第4个设置地点三明饭店)。发布时间:一年,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发布费用:72100元/年,包括太阳伞底座及钢架制作费用、日常管理费、现场太阳伞位置摆放、运输及安装费用、投放期间维护与更换费用,每一个月由华友广告公司提供监测报告。违约和产品责任:自指定产品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如指定产品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形,或因指定产品的任何质量问题,或因华友广告公司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或卖方的任何其他过错,导致雪津啤酒公司或任何其他方遭受任何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或损害应由华友广告公司承担。发布要求:华友广告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双方制定的发布位置和数量进行发布,华友广告公司必须每两天安排人员进行至少一次全面巡查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蔡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出具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被告雪津啤酒公司、华友广告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明太阳伞广告发布合同》及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对原告黄木桂、黄志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确定的问题。原告黄木桂、黄志菊认为,黄伟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居住、工作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提供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道办事处梅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2014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30816元×20年=616320元;丧葬费:49328元÷2=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用:188916.7元+11700元=200616.7元,其中188916.7元为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费用,11700元为外购药;护理费:39512元÷365天×53天=5737元;误工费:32391元÷365天×53天=4703元;住宿费:8100元;交通费:90元×2人×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3天=26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531元(包括住宿费130元×5人×2天=1300元;交通费90元×5人×2天=900元;误工费用:32391元÷365天×5人×2天=1331元),以上合计946681.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即662677.2元。被告雪津啤酒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黄伟艺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事故责任不在被告。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住宿费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丧葬费已包括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70%比例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友广告公司同被告雪津啤酒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黄伟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提供的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道办事处梅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证实黄伟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三明城区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616320元(30816元×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并结合黄伟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916.70元,有三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与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二、被告雪津啤酒公司、华友广告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中,虽认定黄伟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黄伟艺的死亡与二被告非法设立遮阳伞及水泥底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若被告未在人行道处设立遮阳伞及水泥底座,黄伟艺发生事故车辆倾覆后,其头部就不会被撞击以至伤重不治身亡,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黄伟艺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碰到二被告非法设立遮阳伞导致死亡的侵权纠纷,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责任纠纷,黄伟艺醉酒、遮阳伞反光条不能成为免赔事由。从被告提供的《三明太阳伞广告发布合同》来看,二被告对非法设立的地点是明知的,其设立目的为商业性质而非公益性质。综上,二被告应对黄伟艺的死亡产生损失总额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雪津啤酒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黄伟艺承担全部责任。雪津啤酒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黄伟艺死亡后果是碰撞广告伞所致,因黄伟艺除颅骨损伤外,还伴有创伤性休克、吸入性肺炎等许多其他症状,其死亡结果为何种因素导致无法确定。黄伟艺是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原告存在放弃治疗行为,该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若本案认定雪津啤酒公司有责任,该责任也应由被告华友广告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广告伞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形导致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由华友广告公司承担,且该广告伞系由华友广告公司负责管理。综上,本起交通事故是因黄伟艺醉酒、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引起的,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结果与雪津啤酒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友广告公司认为,黄伟艺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华友广告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死亡原因的证明,也未明确黄伟艺是因撞击太阳伞底座而造成死亡,而二被告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黄伟艺并非太阳伞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而致死亡,被告华友广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黄伟艺虽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黄伟艺驾驶车辆碰撞人行道边缘并倾覆,在滑移过程中与遮阳伞水泥底座相碰受伤,导致伤情严重而死亡。根据二被告提供的《三明太阳伞广告发布合同》可证实,被告雪津啤酒公司为事发地点设置的遮阳伞所有人,被告华友广告公司为事故地点设置的遮阳伞的管理人。本案遮阳伞设置在人行道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因果关系,但该遮阳伞的设置地点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黄伟艺在滑移过程中头部与遮阳伞水泥底座相碰,该行为对黄伟艺的死亡结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二被告签订的《三明太阳伞广告发布合同》系就广告发布而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雪津啤酒公司、华友广告公司作为事故地点设置的遮阳伞的所有人、管理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雪津啤酒公司、华友广告公司应对黄伟艺的死亡结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黄伟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考虑,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雪津啤酒公司、华友广告公司虽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但作为遮阳伞的所有人、管理人,由于其设置的遮阳伞不当与黄伟艺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木桂、黄志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16320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88916.70元、护理费5737元、误工费4703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计848350.70元。二、被告百威英博雪津(三明)啤酒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黄木桂、黄志菊127252.61元(848350.70元×15%),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木桂、黄志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7元,由原告黄木桂、黄志菊负担8863元,被告百威英博雪津(三明)啤酒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新荣审 判 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郭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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