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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王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王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0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责人:周红军。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委托代理人:高仁刚。被告:王美丽。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王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岭支行与被告王美丽签订了编号为131281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8年12月18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年利率为6.55%,但约定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次年1月份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2015年贷款年利率调整为6.15%。2014年1月7日,原告发放给被告王美丽贷款人民币620000元。被告王美丽以自有的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358号华富欧典花园欧雅苑*幢一单元***室房地产[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号;房产证号:温房松门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前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抵押物的全部或部分依法查封,足以影响担保能力的,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及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因被告王美丽自2015年3月10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抵押物已被温岭市人民法院查封,为此原告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美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美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2298.0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逾期利息18124.38元、罚息414.8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美丽承担;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王美丽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358号华富欧典花园欧雅苑*幢1单元***室房地产[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号;房产证号:温房松门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20000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现金解单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商户存根6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美丽与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首期房款,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3、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312810)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美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已知悉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发放给被告王美丽贷款620000元。4、温房他证松门镇字第*****号、证明、温岭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美丽以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358号华富欧典花园欧雅苑*幢一单元***室的作抵押向原告贷款,现该房产已被温岭市人民法院查封。5、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王美丽尚欠借款本金592298.06元、逾期利息18124.38元、罚息414.8元。6、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7、金融合同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适用于金融合同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被告王美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美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王美丽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美丽借款后未按期足额还款且抵押物被依法查封,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美丽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358号华富欧典花园欧雅苑*幢一单元***101室[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号;房产证号:温房松门字第××号]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592298.06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逾期利息18124.38元、复利414.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王美丽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358号华富欧典花园欧雅苑*幢一单元***室[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号;房产证号:温房松门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8元,由被告王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廖 媚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