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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3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2011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十四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方某(已判刑)让其帮忙向被告人郭某购买冰毒,后方某联系郭某后按照郭某的要求让王某将人民币200元存入郭某指定的账户,郭某收钱后将一包冰毒从龙湾区永兴街道八村农业银行对面十足超市楼上扔下给王某。2、同年11月1日凌晨,王某经方某联系,将150元人民币存入郭某指定的账户,后郭某将一包冰毒放到龙湾区永兴街道八村八仟客餐厅附近给王某。3、同年11月4日凌晨,王某经方某介绍,将200元人民币存入郭某指定的账户后,郭某告知方某毒品已放到中国农业银行后面小巷内,王某拿到该毒品后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该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经张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将200元人民币交给张某甲由其通过支付宝转给郭某,郭某告知张某甲毒品已放到永兴街道八村八仟客餐厅附近,王某拿到毒品后与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吸食。5、同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郭某在永兴街道八村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三、四节犯罪,其没有丢放毒品,而是由其上家丢放;原判认定的第五节犯罪,其没有将毒品卖给潘某,而是和潘某一起向他人购买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朋友介绍一下,没有获利;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方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潘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龙湾区永兴街道八村中国农业银行附近,郭某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郭某的供述与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郭某向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郭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将毒品卖给潘某,而是和潘某一起向他人购买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郭某存在毒品上家,也没有证据显示郭某受他人指使参与贩毒或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郭某直接与购毒者实施毒品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郭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朋友介绍一下,没有获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某要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胡海疆审判员 孙彭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