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行监字第00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冯书军与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赵文彬行政撤销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书军,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赵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行监字第00531-1号再审申请人冯书军(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玉章之子,本案审查期间,冯玉章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委托代理人:王永梅。委托代理人:耿玉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文彬。冯玉章诉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衡行再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玉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第一,再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2003年前,景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与赵文彬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第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90年,张天安将上述土地合法转让给冯玉章,河北省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景县人民政府)也向冯玉章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使颁证有错误也应当在撤证后责令重新给冯玉章颁证。1995年景县人民政府给冯玉章颁证,而第三人赵文彬于2003年才与张天安签订涉案土地的协议。2003年前景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第三人赵文彬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土地是为了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在征用土地时就确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冯玉章,该转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再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属于景县食品厂,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三人赵文彬与1995年景县人民政府给冯玉章的颁证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本案中,1995年11月,景县人民政府为冯玉章颁发了景国用(95)字第2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3月1日,赵文彬以3000元的价格从张天安手中购买涉案土地。景县人民政府1995年作出的颁证行为与赵文彬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受理赵文彬的复议申请是错误的。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马永欣审 判 员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顾金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