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正治诉薛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治,薛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吴正治,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玉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秀萍,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正治与被告薛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治之委托代理人王锋、万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秀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治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其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但时至今日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秀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师: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三个月)。薛秀萍,2011年4月13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每个月30号还款叁仟元整(因工地没结账),我自己想办法到每月30号把钱送到西安中学门口,如没有按时,加赔钱,我希望每月还款你收到后应把原来��条子上减就可以了,这样合作才有希望和盼头,我也放心。秀萍,2013年6月8号。”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借条、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由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现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正治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