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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则与文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则,文富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贺则,退休。委托代理人王卡,职工。被告文富良,无业。原告贺则与被告文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则的委托代理人王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富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则诉称,2009年2月1日,经朋友介绍借给被告文富良10000元作为周转金,每月利息2分。时至今日,被告逃债外出不归,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从2009年2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9月7日)。被告文富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被告文富良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贺则的陈述,被告文富良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了朱素梅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本院认为,朱素梅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贺则与被告文富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047元(从2009年2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9月7日)。被告文富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富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贺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文富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黎人民陪审员  刘俊华人民陪审员  曾绍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