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曾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及女儿缺乏责任心,家庭生活开支全靠原告来支撑。2013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曾到杜桥做生意,但被告于同年农历12月26日返回老家。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11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出生情况。四、(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为此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不同意和好,说明其离婚态度坚决。法院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如再予以强制维持也无实际意义。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