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罗某甲,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庆祺,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乙,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飞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庆祺、被告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7月11日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子女长期忍让。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2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有过争吵、打架,但都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做了对不起被告的事引发的,原告还曾三次喊人殴打了被告。2013年6月14日,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离婚,则必须将被告交给原告的收入和被告为原告开支的钱共计27000余元支付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农历1985年2月5日生育女儿罗娟,农历1987年6月25日生育儿子罗宗。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近几年来,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打架。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邵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本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肖金娥、谢春其、刘长福、张桂发的证言、记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尤其是近几年来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原、被告自2013年6月14日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27000余元,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飞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