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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陈春洋与阳谷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3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洋,阳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行初字第35号原告:陈春洋,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山东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宪卓,县长。住址:阳谷县城振兴街。委托代理人:韦少峰,阳谷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广佳,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原告陈春洋不服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阳集用(2012)第987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军、陈会玲,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少峰、王广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5日为原告陈春洋颁发了阳集用(2012)第987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内容如下:土地使用权人陈春洋,座落于阳谷县十五里园镇陈店村,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01.2平方米,北邻胡同,南邻胡同,东临陈东全,西邻胡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正确:1.土地登记申请书;2.陈春洋的身份证复印件;3.土地权属证明材料;4.地籍调查表;5.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6.土地登记审批表。原告陈春洋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作出阳集用(2012)第987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宅基南北向长处与1990年8月的宗地图和2002年5月颁发的阳集用(2002)字第1324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南北向距离相差3米多。原告发现集体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拒绝更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阳集用(2012)第987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被告变更该土地使用证。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要求变更登记的地块存有异议,不能变更登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派专人去现场进行调查,发现原告所要求变更登记的地块与前邻陈之彪存有争议,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我们认为,原告陈春洋与前邻陈之彪应把所争议的地块协商无争议后再给予变更登记。二、《山东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而原告陈春洋实占面积301.2平方米,按省规定已经超占37.2平方米,且要求变更登记的地块在其院墙外,不影响其生产生活,被告认为可以不予给被告��更登记。综上,原告诉求既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也远远超过省级法规条文“平原地区宅基面积不应超过264平方米”的规定,请阳谷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阳集用(2012)第9876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包括三个方面1.事实是否清楚,2.程序是否合法,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认为,陈春洋的宅基地坐落位于十五里镇陈店村,根据房屋建设的现状,南北从堂屋北墙南到大门,勘测距离为西墙南北长为19.51米,东墙南北长为19.81米,东西宽15.32米。2012年5月20日由陈春洋申请登记,提交身份证明,村委会出具了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和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山东省海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提供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各一份,经过指界人指界,签字盖章完毕后由阳谷县���民政府颁发了阳集用(2012)第9876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质证认为,1.对土地登记申请表有异议,申请人签字不是陈春洋本人所写;2.地籍调查表指界人姓名有异议,陈春洋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指界,手印也不是陈春洋自己摁的;3.对宗地图我方不予认可,与原告实际宅基地南北方向长度不符合,测量有误。庭审中,被告亦承认,此次统一换证有很多是乡镇土管所工作人员补填,申请书和地籍调查表中原告陈春洋的签字和手印是否为本人所为被告亦不清楚。十五里园镇陈店村委会、十五里园镇国土资源所均证明原告多次到乡镇国土资源所,要求变更该土地使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本案焦点第二个方面,被告认为,2012年5月20日由陈春洋申请登记,提交身份证明,村委会出具了土地��属证明材料和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山东省海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提供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各一份,经过指界人指界,签字盖章完毕后由阳谷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阳集用(2012)第9876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质证认为,程序合法,但有瑕疵,因为是换证,应该在2002年老证的基础上,及实际的面积进行测量,所以测量有误。申请书中不是陈春洋本人的签字和手印,陈春洋当时在外打工。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申请书和指界人是否为本人所为被告亦不清楚,证明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对焦点的第三个方面,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阳谷县十五里园镇陈店村,土地使用权人陈春洋,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01.2平方米,北邻胡同,南邻胡同,东临陈东全,西邻胡同。被告于2002年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西墙南北长22.3米,东墙南北长23米;被告于2012年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西墙南北长19.51米,东墙南北长19.81米。原告以该土地使用证与老宅基证不相符,并且本人未申请办理该土地使用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并变更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阳集用(2012)第987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如证据认定环节所分析,被告颁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该土地使用证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阳集用(2012)第987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于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该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安林审 判 员  邹公方人民陪审员  刘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玉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