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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万庆诉邵永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沙湾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陈万庆,男,1964年出生,昌吉吉瑞祥有限公司职工,住昌吉市宁边西路。委托代理人:高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永海,男,1970年出生,沙湾县安集海镇农民,住沙湾县安集海镇。委托代理人:齐军业,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沙湾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世纪大道**号。负责人:窦永琴,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飞,该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陈万庆与被告邵永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沙湾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沙湾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万庆及其托代理人高勇、被告邵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军业、被告天安保险沙湾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庆诉称: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邵永海驾驶新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224线29Km米丁字路口处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王青山驾驶的新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被告邵永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550.60元(包括医疗费1997.42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900元、保险费损失1807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8925元、鉴定费3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作出的石公交(下)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沙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病例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处方笺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挂急诊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失的事实。3、沙湾县人民医院出具医院门诊统一票据5张,金额合计为833.30元。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统一票据5张,金额合计为1073.82元。5、昌吉市青年路宜众堂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买药支出90.3元。6、石河子下野地达成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200元。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四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8925元。8、石河子市公安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该研究所缴纳车辆事故鉴定费3400元。9、石河子下野地达成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该停车场缴纳停车费600元、拖车费1200元。10、昌吉市安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修理汽车缴纳材料费12960元、修理费15965元。11、昌吉市安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于2014年3月5日进入该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车接走。12、沙湾县国税局下野地分局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900元、拖车费900元。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商业保险支出保险费3419.90元。被告邵永海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被告邵永海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沙湾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经过没有异议,被告邵永海驾驶的新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7、8、10、11、12,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9、13,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邵永海驾驶新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224线29Km米丁字路口处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王青山驾驶的新B**号小型轿车(乘坐该车的人有陈万庆、王玺云、廉荫霞)相撞,造成原告及王青山、王玺云、廉荫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被告邵永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青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永海已对王青山、王玺云、廉荫霞的损失予以赔偿。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万庆的起诉和被告邵永海、天安保险沙湾营销服务部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二、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永海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的指示让行,在转弯的情况下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青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并降低行驶速度,且违反禁令标志的指示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陈万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被告邵永海和王青山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邵永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青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7.12元;2、车辆损失为28925元;3、鉴定费为340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车辆修理情况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5、原告主张保险费损失1807元,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沙湾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合计33232.12元,被告邵永海赔偿原告23262.50元(33232.12元×70%=2326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沙湾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万庆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邵永海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万庆损失23262.50元;三、驳回原告陈万庆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万庆负担77元,由被告邵永海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