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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傣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1时3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云EB3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己线K89+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2至3年。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驾驶车辆下坡时已减速行驶,其只应负次要责任。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1时3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周某某所有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己线往己衣镇方向行驶。行至K89+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杜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丁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抢救,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接处警单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事故报警后即赶赴现场,黄某某送伤者到医院后自行到己衣派出所接受调查。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黄某某驾驶的汽车及行驶至己衣石蚌塘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证人林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己衣石蚌塘路段看见一辆哈弗轿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的现场。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为杜某某。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云***号长城哈弗普通客车系其所有。2015年5月26日早被黄某某借用。证人杜某某证实,其无证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己衣“石蚌塘”路段时与对面一辆黑色小车发生相撞。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26日早,其驾驶周某某的云***号车行驶至己衣乡“石蚌塘”路段一个左转弯道时,其车辆在弯道中间占中线行驶,对面一辆三轮摩托车轰着油门未减速开来,两车发生了碰撞。后其联系救护车,将乘坐摩托车的妇女送到医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提取血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调查中扣押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并提取当事人血样备检。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的云EB30**号汽车及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的转向、制动功能有效,肇事时车速不能计算。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驾驶汽车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未对道路充分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医学诊断证明,证实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5月26日15:10分死亡。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黄某某及云***号车在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情况。户口证明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关于其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经查,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未靠右行驶。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得到上级交管部门复核维持。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救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过重,与被告人黄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其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给当地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伟审 判 员  仲银燕人民陪审员  张正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