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潘坚波与薛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坚波,薛军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77号原告:潘坚波。被告:薛军民。原告潘坚波诉被告薛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锁具配件业务,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处赊购了甩头共计货款人民币4018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甩头款40180元的事实。被告薛军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军民曾向原告潘坚波购买锁具的甩头,2014年2月22日,经结算,被告薛军民欠原告甩头款共计人民币40180元;为此被告薛军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军民欠原告潘坚波货款40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薛军民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军民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薛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坚波货款计人民币40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