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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桂娣、洪静与余姚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桂娣,洪静,余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娣。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静。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山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北兰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奚明,市长。委托代理人劳剑锋,余姚市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桂娣、洪静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桂娣、洪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桂娣、洪静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桂娣、洪静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朱桂娣、洪静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