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方强与上诉人杨柳青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方强,杨柳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方强,男。委托代理人付成贵,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青,女。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方强与上诉人杨柳青离婚纠纷一案,桂方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其与杨柳青离婚;二、判令被告退还其彩礼款81000元,三金款10000元;三、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4000元。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姚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桂方强、杨柳青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方强与被告杨柳青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典礼前,原告方分三次给付被告方款项共计8100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有金帅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信牌32吋电视机一台、被子4条、被套4条,除被套被告已取走外,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存放。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矛盾冲突发生频繁并激烈,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冲突,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结婚前被告方按习俗收取原告方的款项,考虑被告方购买衣物、操办婚事等实际支出以及其他民俗款项后的剩余款项,应视为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因彩礼款数额较高,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相比,给付上述彩礼款足以导致原告方生活存在一定困难,故在原被告离婚时,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因素,应当酌情部分返还。被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存放于原告处的上述物品,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三金款,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借款,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经济帮助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桂方强与被告杨柳青离婚;二、被告杨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桂方强彩礼款20000元;三、原告桂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柳青陪送物品:金帅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信牌32寸电视机一台、被子4条;四、驳回原告桂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桂方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其与杨柳青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杨柳青应全额返还其彩礼款81000元;2、杨柳青应归还其“三金”款10000元,借款4000元;3、原审判决的被子2条已被杨柳青取走,不存在返还的情形;4、杨柳青诉请的相关损失并不存在,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杨柳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其与桂方强已经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桂方强家经济条件较好,且桂方强给付的是大包款并非彩礼款,不应返还;2、婚后桂方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医疗费5000元,经济帮助款20000元;3、“三金”款已经购买成物品,且在桂方强家其不应返还;4、其并未将2条被子取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诉请。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桂方强上诉称杨柳青应返还其彩礼款81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原审酌情认定杨柳青返还桂方强彩礼款20000元并无不当,桂方强诉请全额返还彩礼款81000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桂方强诉请的“三金”款10000元,借款4000元应予以返还的问题,因“三金”款已经购买成物品,该10000元已经不存在,且杨柳青亦不认可购买的“三金’现在其处,原审未判令杨柳青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对桂方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40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因桂方强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柳青是否欠其借款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对桂方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桂方强诉请的被子2条不应返还的问题,因桂方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柳青已将诉争的被子2条取走,原审判令桂方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对其该诉请本院亦不支持。关于杨柳青上诉称彩礼款不应返还的问题。因杨柳青与桂方强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本案所涉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且根据当地风俗,男方在办理婚事过程中亦有花费,故原审酌情认定杨柳青返还桂方强彩礼款20000元并无不当,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柳青上诉称桂方强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分担医疗费5000元,经济帮助款20000元的问题。因杨柳青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的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桂方强负担150元;由上诉人杨柳青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