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汤某某,庞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某,李某甲,庞某某,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李某甲、庞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李某甲、庞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分别邀约被告人汤某某、李某甲、庞某某、李某乙,趁无人之机,盗窃重庆金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害人杨某某存放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曙光工业产业园区C11幢门面仓库里的弹性平涂外墙漆8桶,共计价值44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盗窃两次,盗窃金额为4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庞某某、李某乙盗窃一次,盗窃金额2200元。两次盗窃的8桶外墙漆均归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汤某某、李某乙二人,由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负责搬运,被告人汤某某负责开车运输,被告人王某某翻窗进入该仓库,三被告人共同盗走弹性平涂外墙漆4桶,价值2200元。2.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邀约汤某某、庞某某、李某甲三人,由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李某甲负责搬运,被告人庞某某负责开车运输,被告人李某甲翻窗进入该仓库,四被告人共同盗走弹性平涂外墙漆4桶,价值2200元。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庞某某于2015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未使用的5桶外墙漆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李某甲、庞某某、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李某甲、庞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外墙漆照片等物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送货单、发票、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候立清、梁知荣、林世建、田伟、吴明慧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李某甲、庞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李某甲、庞某某、李某乙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4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李某甲、庞某某、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李某甲、庞某某、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虽然系被告人王某某邀约其余四被告人参与盗窃,且盗窃的赃物外墙漆均由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但四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窃,且各自分工不同,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故公诉机关该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汤某某、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