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银波与王佩佩、陈科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波,王佩佩,陈科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675号原告王银波。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佩佩。被告陈科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波与被告王佩佩、陈科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王佩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波诉称,2014年11月18日,王佩佩驾驶陈科安名下苏B×××××车途中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佩佩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26427元[医疗费63032元、营养费1656元(18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18元/天×92天)、护理费5520元(60元/天×92天)、误工费68133元(7000元/月×292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王佩佩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由其购买,登记于陈科安名下。被告陈科安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保险人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3时59分,王佩佩驾驶陈科安名下苏B×××××轿车途中撞到行人王银波,造成王银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佩佩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王佩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银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王银波住院治疗94天,共花费医疗费63034.23元。事故后,王佩佩支付王银波36000元。2015年9月14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银波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又查明,苏B×××××车于2014年1月1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另查明,王银波于2013年5月11日在本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宜兴市丁蜀镇东贤中路16号。王银波与妻黄桂枝于2007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医疗费63032元、营养费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王银波提供宜兴市丁蜀镇刘家铺子饭店出具证明及该饭店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载有王银波是我单位职工,月工资70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休息至今,工资停发等内容。对此,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只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另提出,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63032元、营养费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银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酌情参照相近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23元/年为标准,根据鉴定期限,误工费确认为29937元;护理费5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信息,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王佩佩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损失合计188231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68231元,按事故责任由王佩佩承担。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王佩佩尚需赔偿32231元。陈科安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银波120000元。二、王佩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银波32231元。三、驳回王银波对陈科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王佩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已由王银波垫付,该款由王银波负担185元,王佩佩负担3101元。王佩佩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王银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