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金明与吴剑斌、林国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明,吴剑斌,林国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林金明,男,199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剑斌,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国粦,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09133-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代表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琴、林清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金明诉被告吴剑斌、林国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郑陈斌,被告吴剑斌,被告林国粦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琴、林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明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吴剑斌驾驶闽BZ9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被告林国粦驾驶后载原告、案外人林勇军的闽BGJ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被告林国粦、案外人林勇军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剑斌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国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案外人林勇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27.16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核实,被告吴剑斌驾驶的闽BZ99**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林国粦驾驶的闽BGJ4**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5385.96元,包括医疗费1280.91元+7566.25元+270元+410元=9527.16元、误工费96.8元/天×(13+90)天=9970.4元、护理费96.8元/天×13天=1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天=1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吴剑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其有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林国粦未做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误工时长过长。二、其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本案有三人受伤,应预留部分限额。被告吴剑斌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应按70%计算。二、原告部分诉求赔偿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医疗费金额应当结合发票及清单确定,并按20%剔除非医保费用。2.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银行流水及实际误工证明证实其从业和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身份存在是学生的可能,请求依法核实。原告主张三个月误工时间过长,若存在误工,误工时间应按照公安部标准即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庭审时原告主张变更为96.8元/天无据。3.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且医疗费中已包含营养性用药,应不予支持。4.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6.因原告仅是轻伤一级,不存在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吴剑斌驾驶闽BZ99**小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往秀屿区埭头镇方向行驶至石城疏港公路上塘实验小学路段红绿灯路口时闯红灯,与被告林国粦驾驶后载原告林金明、案外人林勇军从秀屿区东峤镇上塘往石雕城方向行驶的闽BGJ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告林国粦、原告林金明、案外人林勇军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剑斌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国粦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金明无过错行为,无责任;案外人林勇军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280.91元+7566.25元=8847.16元。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闭合性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30天复诊并复查X线,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在骨折愈合之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以免外固定物松动、断裂,骨折端移位;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若有异常情况,门诊随访”(疾病诊断证明书另载“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4月3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林金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肇事的闽BGJ4**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林国粦所有。被告吴剑斌驾驶的闽BZ99**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剑斌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林金明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被告吴剑斌、林国粦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吴剑斌、林国粦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林金明系闽BZ99**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林金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8847.1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527.16元,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踝部骨折的规定,结合相关医嘱意见,可确定为治疗期间13天及院外休治90天,计103天。故此,误工费应为96.18元/天×103天=9906.54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雇佣有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情况,可确定为13天。故此,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人×13天×1人=1250.3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13天=13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花费等情况,可酌定88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予以酌定260元。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轻伤一级,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47.16元、误工费9906.54元、护理费12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2774.04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500元(伤者林勇军享用限额7700元,酌情为另一伤者被告林国粦预留限额8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2916.88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14416.8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非医保免责,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金额,双方亦未协商一致,故不予支持。据此,结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吴剑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357.16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人即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70%即8357.16元×70%=5850.01元;另30%的损失即2507.15元应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林国粦承担。被告吴剑斌应负的侵权责任转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实际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其已付10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吴剑斌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扣减被告吴剑斌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4416.88元+5850.01元-10000元=10266.89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勇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千五百零七元一角五分;二、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金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万零二百六十六元八角九分(不含被告吴剑斌垫付一万元);三、驳回原告林金明对被告林国粦、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林金明对被告吴剑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林金明负担85元,被告林国粦负担17.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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