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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冯仰海与范刘振、杨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仰海,范刘振,杨丽娟,朱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冯仰海,农民。被告范刘振,教师。被告杨丽娟,农民。被告朱化林,教师。原告冯仰海诉被告范刘振、杨丽娟、朱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刘振、杨丽娟、朱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仰海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范刘振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大客车,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并书写了借据。被告朱化林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1万元,后再未还款,因范刘振与被告杨丽娟系夫妻关系,因此起诉,在诉讼中原告并明确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范刘振、杨丽娟、朱化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范刘振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期限六个月,逾期按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朱化林为担保人,约定逾期不还,担保人自愿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通过担保人朱化林向原告偿还1万元利息,后未再还款。因被告杨丽娟和被告范刘振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仰海与被告范刘振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范刘振偿还本金5万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收取的1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正当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丽娟和被告范刘振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丽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丽娟应和范刘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化林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权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即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后又在两年诉讼时效内起诉,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范刘振、杨丽娟、朱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刘振、杨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仰海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朱化林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刘振、杨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