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文杰与周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杰,周在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119号原告:吴文杰,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在洪,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文杰与被告周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在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杰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本清。被告周在洪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属实,借款时承诺尽快归还,但因被告在外债权迟迟未实现,导致不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2、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当时原告说其特别困难,要求被告一定想办法归还部分借款,故被告在江津小官山客至茶楼楼下已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72000元;3、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时未谈及利息,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在洪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吴文杰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文杰现金80000万(捌万元整)。借款人:周在洪。”被告周在洪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在洪向原告吴文杰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周在洪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借条上未载明,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因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在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杰借款80000元;二、被告周在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杰借款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止);三、驳回原告吴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在洪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周在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