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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依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依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553号罪犯马依木,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川凉中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依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带民事赔偿56257.34元。被告人马依木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2月17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25日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28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马依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依木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马依木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依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17分。期间,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依木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依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