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执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广义犯抢劫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72号罪犯于广义,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广义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赃款人民币73137.14元依法予以追缴。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6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4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9月18日至2025年7月1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广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广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于广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广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9月18日至2024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