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哈斯其其格、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哈斯其其格,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负责人尉金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哈斯其其格。被告萨日娜。被告敖特根巴雅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哈斯其其格、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杨平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其其格、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哈斯其其格、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到2015年12月14日,共计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被告哈斯其其格签署该贷记卡章程,该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被告哈斯其其格用其所购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汽车抵押权登记。被告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对上述借款提供全程保证担保。2012年12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按照约定将68.6万元贷款发放至鄂尔多斯市森荣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从2014年11月18日起,被告哈斯其其格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哈斯其其格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6502.98元,利息5359.6元,本息共计80962.58元。现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哈斯其其格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6502.98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30日积欠利息5359.6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利率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判令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对被告哈斯其其格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哈斯其其格、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未做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哈斯其其格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入证明书,被告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哈斯其其格、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的身份信息。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哈斯其其格、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签订了编号为2013-0013号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保时捷牌卡宴汽车,贷款分期金额为686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6174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贷款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3、车辆抵押登记证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哈斯其其格所有的汽车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刷卡小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哈斯其其格于2013年2月2日已将686000元支付给鄂尔多斯市森荣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5证明、积欠利息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哈斯其其格截止2015年10月3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6502.98元,利息5359.6元,本息合计80962.58元。被告哈斯其其格是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的。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哈斯其其格为购买汽车,于2012年12月15日与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鄂尔多斯市森荣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汽车一辆,分期资金金额:686000元;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为6174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被告哈斯其其格以其所有的凯宴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抵押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银行未受清偿的,银行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银行可以选择还款用于清偿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代缴保险费、实现债权等费用以及决定偿还顺序。”被告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同日,被告哈斯其其格签署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哈斯其其格于2013年2月2日将68.6万元支付给鄂尔多斯市森荣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被告哈斯其其格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哈斯其其格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6502.98元,利息5359.6元,本息共计80962.5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哈斯其其格、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哈斯其其格、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686000万元,被告哈斯其其格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哈斯其其格在2014年11月18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哈斯其其格返还借款本金7650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哈斯其其格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哈斯其其格、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于2012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哈斯其其格以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银行未受清偿的,银行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哈斯其其格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哈斯其其格从2014年11月18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在本案中对被告哈斯其其格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斯其其格追偿。被告哈斯其其格、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其其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76502.98元及截止2015年10月30日前的积欠利息5359.6元,共计80962.58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若被告哈斯其其格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哈斯其其格提供的抵押物即汽车一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斯其其格追偿,被告哈斯其其格应于被告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3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哈斯其其格、萨日娜、敖特根巴雅尔负担。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可明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