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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冲太与张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冲太,张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218号原告:孙冲太,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纪凯,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琼,居民。原告孙冲太与被告张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冲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纪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冲太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琼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莒南县城南环路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琼并未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3260元、清障费200元、认证费150元、看车费380元,要求被告张琼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张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4时45分许,原告孙冲太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61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拐弯的被告张琼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张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0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5]第2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冲太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琼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7日,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莒东价评字(2015)第601号车物定损结论书:鲁Q×××××号车损失总价值为3260元。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150元、清障费200元。另查明,鲁Q×××××号车登记为原告孙冲太所有;无号牌“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琼所有,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定损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冲太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琼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琼作为无号牌“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方请求被告张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琼在驾车的过程中致原告财产受损,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琼的过错程度为30%。本案中,关于原告孙冲太的经济损失:对于其车损,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车物定损报告书,本院认定孙冲太车损为3260元;原告主张价格认证费150元、清障费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看车费3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冲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10元:1、车损3260元;2、认证费150元;3、清障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冲太车损2000元;二、原告孙冲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610元,由被告张琼赔偿483元,余额由原告孙冲太自负;三、驳回原告孙冲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冲太负担13元,由被告张琼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